- 索引号:000014349/2020-00022
- 文号:凤政发〔2020〕16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凤凰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5-09-16
- 统一登记号:FHDR—2020—00024
- 登记日期:2020-09-15
- 发文日期:2020-09-16
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凤凰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现将《凤凰县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6日
凤凰县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称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模管委会)。劳模管委会是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总工会、纪检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财政、工商联、科技工信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研究拟制劳动模范管理有关政策;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劳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本地区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完成县劳模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五条 县劳模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提前或推迟举行。表彰人数由县劳模管委会拟定,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平时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县劳模管委会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劳动模范评选、命名表彰经费、奖励经费及工作经费由县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条件: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开拓创新,勇于奉献,有高尚的思想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诚实守信的社会信誉,在全面推进我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以及精准扶贫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成就,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州和全县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科研项目研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增加农民收入,精准扶贫和脱贫攻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创新社会治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安全生产,推动科学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改进机关工作,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清正廉洁,提高办事效率,服务基层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热爱本职工作,爱岗敬业、刻苦钻研、勇于创新、争创一流,在重大评比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为凤凰争光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防控、抢险救灾和处理其他突发事件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推荐对象应有一定的荣誉基础。事迹突出,有特殊贡献且符合评选条件的可破格推荐。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和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四)女性、少数民族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农民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一年内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或二年内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三年内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属职工劳模先报战线工会委员会审核,农民劳模报县农业农村局审核,再报县劳模管委会审查;
(二)县劳模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进行审核,并考察合格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三)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劳模管委会进行表彰。
推荐人选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干部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工商、税务、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县劳模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州、省、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或乡镇辖区内及相应村(社区)予以公示。
县劳模管委会在审核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六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劳模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次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州、省、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州、省、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劳动模范实行优惠待遇,保证劳动模范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有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五年向劳动模范发放在职荣誉津贴,按政府嘉奖标准执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九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退休荣誉津贴不低于40元/月。
第二十条 一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二十一条 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离退休荣誉津贴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县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县级农民劳动模范男满60岁、女满55岁,且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补贴生活费不少于100元,列入县财政预算,由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劳动模范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健康常规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80%发放。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体检费用的,由县财政负担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体检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组织每2—3年安排一次劳动模范带薪疗(休)养,县级劳模带薪疗(休)养时间为5天。劳模带薪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下岗,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须报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级劳模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州劳动模范报州劳模管委会批准;县级劳动模范报县劳模管委会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优先为其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或采取其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上岗就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县级劳动模范按全县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不足部分予以补助,补助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劳动模范可以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劳动模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劳动模范可以凭荣誉证书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待遇;免费进入县域内的公办旅游景点。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劳模所在单位应关心劳模的生产生活困难,对劳模进行走访慰问。县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走访慰问。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劳模特困基金,解决劳模的特殊生活困难。经费由县财政、县总工会筹措和社会各界赞助解决,由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管理。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农民劳模由县农业农村局具体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劳动模范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办理相关手续。
县外劳动模范调入我县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县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四条 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落实劳动模范各项待遇,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可按法律程序组织成立区域性劳动模范协会,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增进劳动模范之间的交流,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可对县级劳动模范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考察,促使劳动模范发挥模范作用。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由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相应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未按本规定报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由县劳模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追纠。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