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政府门户网站-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凰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006686322/2018-00561
  • 文号:凤政办发〔2018〕31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凤凰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3-06-27
  • 统一登记号:FHDR—2018—01022
  • 登记日期:2018-06-26
  • 发文日期:2018-06-27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凰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06-27 来源: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凤凰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7日   

凤凰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8号)《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州政办发〔2018〕8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县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以及没有特定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设立原则。设立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依法设立。

(二)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三)突出重点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主要用于县委、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推动社会公共事业及经济社会发展最急需的重点支出项目。

(四)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动态监督。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管体制,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五)财力统筹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要结合财力情况,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应注重财力协调和在同类资金中统筹安排。

(六)绩效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注重绩效导向,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合理设置绩效因素在专项资金分配中的权重,建立健全绩效管理机制,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纳入清单管理范围的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的存续、调整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依法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分口切块管理,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采取零基预算的方式一年一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应该明确政策依据、主管部门、设立期限和绩效目标。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满后按程序退出。确需延长时间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再报县人民政府审议。

第七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求提出设立专项资金的初步方案,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州级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县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和程序安排县级配套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前,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条件、分配办法、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监督检查、绩效评价、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程序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县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连续两年达不到绩效目标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应体现全口径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批复下达至各业务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项目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后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前置性审核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专项资金的申报必须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计划任务和实施方案应切实可行,一个项目只能申报一项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其中绩效因素权重不低于15分),并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评审要组织专家成立评审专家论证小组或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开展第三方评审论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五条  强化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除国家政策规定外,不得以拨作支,并严格按预算级次进行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上级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对于年终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实施完成结余的专项资金,年终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县财政统筹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必须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在审批的范围及开支标准内。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及时编列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报表。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保密要求不予公开外,各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分别在门户网站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项资金分配结果、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财政支出方向和重点、部门职能等组织对各部门提出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预算执行中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对年初批复的绩效目标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梳理,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客观综合评价,并将绩效自评及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开展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实施。财政部门要及时将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项目决策与合规性(20分)。主要包括项目的目标设定、项目的决策过程、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与项目实施方案相符等。

(二)项目管理情况(25分)。主要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项目管理机制创新、项目实施进度、项目验收与公示、项目自评开展情况资料报送等。

(三)项目产出情况(25分)。主要包括项目产出数量、产出质量、产出时效、产出成本等。

(四)项目综合收益(30分)。主要包括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可持续影响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

第三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工作情况、绩效指标完成情况、绩效评价结论、主要经验、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并视绩效评价结果提请县人民政府对该项专项资金予以暂停、调整、撤销或减少金额。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专项资金设立、申报、审批、分配和管理等事项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专项资金涉及配套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的,按国家有关办法执行。中央、省级、州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截留、滞留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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