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政府门户网站-关于印发凤凰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006686322/2016-01474
  • 文号:凤政办发〔2016〕25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凤凰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4-12-12
  • 统一登记号:FHDR—2016—01017
  • 登记日期:2016-12-12
  • 发文日期:2016-12-12

关于印发凤凰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12-12 来源: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凤凰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2日  

凤凰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3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0号)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办发〔2009〕1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本县城镇规划区、乡镇政府所在行政村和经县国土或征地拆迁部门审批备案的重点项目所在行政村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为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被征地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基准时点。2016年7月1日之前政府征收土地的,以2016年7月1日为基准时点(2007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6日之间政府征收土地的,允许以对应的被征地项目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之日为基准时点);2016年7月1日之后政府征收土地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

第五条  土地征收、征用时,下列人员纳入保障对象统计范围: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户籍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服刑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件的成员、本人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上户籍人员。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仍然依法持有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员。 

第六条  土地征收、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列为保障对象和范围: 

(一)历次征收土地或征用中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县乡及以上集体企业或国家企业单位工作的,且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在编人员或编外聘用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县乡及以上集体企业或国家企业单位退休、退职领取养老金的在编人员或编外聘用人员。 

(四)除婚姻、合法收养外,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第五条第(二)项的编外聘用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享受保障待遇的年限为:应享受规定年限减去已参保年限。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符合条件的对象户中的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向村民委员会(社区)申请。

(二)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讨论通过并公示5天。   

(三)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对象名单报县国土资源部门联审。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联审工作,一是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征地批文、征地地类、征地面积;二是县农经部门核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申请人关系,征地丘块耕地发证面积和征地后剩余丘块发证面积;三是县公安部门核实申请人户口真实合法性及家庭人口数,以及是否属于历次征收土地中已享受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政策优惠的人员;四是县人社部门核实申请人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员。联审完成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初步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本办法保障对象,并将对象名单返还乡镇人民政府,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再次公示3天。 

(四)再次公示后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国土资源部门,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五)县人社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待达到16周岁后(不含在校学生),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差额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为:缴费差额补贴额=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补贴年限。被征地农民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需缴纳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8%×参保年限,方可享受补贴;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需缴费参保后方可享受补贴。分以下二种年龄段进行计算:

(1)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差额补贴额按15年补贴、一次性缴纳(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一次性缴纳时间为年满60周岁)。其中,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家庭困难对象个人缴费部分可由政府提供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养老金(含丧葬费)发放到其银行账户上后采取优先还贷的方式进行缴纳。

(2)对男性年未满46周岁、女性年未满41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差额补贴额按5年补贴、逐年缴纳。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金额÷5。

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的缴费差额补贴金额相等。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加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差额补贴。被征地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起,本人自愿,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缴费差额补贴。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需一次性缴纳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8%×15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按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享受缴费差额补贴;对男性年未满46周岁、女性年未满41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需缴纳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8%×参保年限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按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享受缴费差额补贴。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享受完参保缴费差额补贴的年限后,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继续缴费年限与享受缴费差额补贴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主要为2种情况:一是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是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分为三种方式处理:一是参保人员本人自愿,也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二是提出申请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三是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及缴费差额补贴。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缴费差额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

未达到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第十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享受参保缴费差额补贴。补贴采取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的方式。原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按规定档次补缴当地启动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来应缴养老保险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上述规定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

已达到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第十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享受参保缴费差额补贴,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纳补贴金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待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60周岁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缴费差额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可依法继承,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四条  制度衔接

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征地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上述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

原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参保缴费差额补贴。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差额补贴发给其本人。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第十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享受参保缴费差额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其他原因未纳入本办法实施对象的,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家庭户籍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享受5年全额缴费补贴,缴费补贴按年度统筹。

第五章  就业培训

第十七条  对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的劳动年龄阶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县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培训,服务重点对象为男性年未满46周岁、女性年未满41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后,由乡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进行统计,安排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进村入户上门宣传就业培训政策,并征求被征地农民参加培训意愿;同时,将统计情况和征求意愿情况报送县人社部门。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优先享受免费技能培训。培训按不同工种分为A、B、C三大类,A类培训300课时、B类理论培训200课时、C类理论培训100课时。同时,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优先享受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其他创新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县人社部门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全县公益性岗位安置上,每年按照不低于新增公益性岗位5%的比例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中的零就业家庭人员。

第六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筹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将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计入用地成本,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减免和缓缴。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和国家、省级足额预算的重点工程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60元、其它非经营性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3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仍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3号)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二)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的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该项费用首先按凤政办发〔2015〕26号的规定从土地征收安置奖励资金中提取,不足部分从征地补偿中补偿给集体部分的土地补偿费中提取补足。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医疗保险补贴。 

(三)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继承部分。

(四)支付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人社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发给《凤凰县被征地农民个人身份认定表》和《凤凰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申请表》,被征地农民凭以上证件,并持有效身份证,到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补贴,以及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已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继续使用,未开设的原则上不再新开专户,利用现有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分账核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财政部门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国土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本金全额予以返还。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征收征用数据库,并做好相关台账统计工作;人社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台账;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建立人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经、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并在人社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相应工作落实。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会同县财政局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到位,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征缴和牵头农经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保障具体人员;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宣传发动、身份认定、申报、审核、统计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需要,配套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上述所涉及单位履职情况进行依法监督,每年组织开展工作评议。县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县监察部门负责对落实《办法》过程中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操作的个人和单位依法依规进行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州出台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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