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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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日期:2018-09-29 18:00 来源: 字体大小: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统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处罚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 

   (四)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七)迟报统计资料; 

   (八)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九)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十)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十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 

  (十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十三)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 

   (十四)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发生3次以下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其差额占应报数额不足30%,并且对区域统计数据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其差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并且对区域统计数据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且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明确表示不接受,并有明显的抵制、阻碍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挠、抗拒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进行统计检查时,发现有上述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迟报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发生3次以下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发生上述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处罚后仍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发生上述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发生3次以下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发生上述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发生上述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二)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发生上述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拟对违法单位处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指“应报数额”,依据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计算。  

  第二十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新颁布施行的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对行政处罚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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