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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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61号

日期:2023-09-13 14:25 来源: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滕宇枫 字体大小:

关于凤凰县莲子螺蛳粉店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凤凰县莲子螺蛳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3MABLUFAJXR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兰径大世界C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先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凤凰县山江镇XXXXXXXXXXX


按照2023年湖南湘西凤凰第二季度监督抽检计划有关要求,本局于2023年4月6日委托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到凤凰县莲子螺蛳粉店 进行食品抽样(产品名称:油条)。2023年4月25日,我局收到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相应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N0:CTT23040501079),经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认定:

序号

检验项目

标准指数

实测值

单项

判定

1

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mg/kg

≤100

1.14×10³

不合格

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mg/kg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报告》认定铝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2023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等文书并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上述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该批次食品(油条)。经局领导批准,2023年5月8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并指定滕宇枫、田学军、黄庆斌为办案人员。我局于2023年8月11日将线索移交至凤凰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凤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凤公(治)〔2023〕0024号。

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实:上述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系当事人从兰径市场里有人用平板车到当事人店推销,采购的货,于2023年4月5日进的货,当事人共购进油条10根,进货价是1.2元/根,货值金额20元。销售价是2元/根或者3元/2根,当天全部卖完了,销售金额是20元。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7月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证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当事人龙先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负责人龙先章身份的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上述油条经营、被抽样的地点等基本情况;

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油条的基本情况及案件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433123612831623)1份,证明了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食品抽样结果依法进行了告知;

6.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本局对检验结果进行了送达;

7.《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8.《召回公告》1张,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

9.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报告;

11.微信交易记录1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油条是从外采购;

10.凤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3年9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听告字〔2023〕6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1.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油条,检测标准为≤100,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油条,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得知上述油条不合格后,2023年5月7日主动在其门面门口张贴“召回公告”。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项、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6000.00元;

罚没共计60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凤凰支行(凤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凤凰县支行,账号:43001515073050003027)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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