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78号
关于凤凰县中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轻质白油和甲醇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凤凰县中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055834715R
住所(住址):凤凰县廖家桥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邢军
2023年9月27日,我局收到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室、局)函《[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3-14),并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023-082)显示在当事人处抽检的“轻质白油”(规格型号:W1-60,生产日期:2023.3.29)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馏程(初馏点、终馏点)”不符合NB/SH/T 0913-2015标准要求;《检验报告》(编号:A2023-081)显示在当事人处抽检的“甲醇”(规格型号:罐装,生产日期:2023.4.14)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色度,Hazen单位(铂-钴色号)”],不符合GB 338-2011《工业用甲醇》标准要求。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轻质白油和国家标准的甲醇,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凤凰县廖家桥镇木根井村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已无上述库存产品。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春生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4月6日从浏阳市荷花博品植物油经营部购进“轻质白油”和“甲醇”,同时当事人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出库票据及产品质量检验单,并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其中1.“轻质白油”购进了2吨,成本18420元;销售价为8.5元/升,货值金额为22280.46元。除去抽样用去的4升(送检样2升、备用样2升)外,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实际销售金额22246.46元,实际销售成本为18399.13元,获取利润为3847.33元;2.“甲醇”购进了3吨,成本金额为9060元;销售价为3元/升,货值金额为11250元。除去抽样用去的4升(送检样2升、备用样2升)外,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实际销售金额为11238元,实际销售成本为9065.32元,获取利润为2172.68元。涉案产品“轻质白油”、“甲醇”货值金额共计:33530.46元,违法所得计:6020.0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合主体;
2.当事人邢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邓春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邓春生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
3.《[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3-14),证明案件的来源;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2023)湘州市监通字第421号]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2023-028、2023-029)2份、《2023年湘西自治州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情况登记汇总表(不合格)》1份、《检验报告》(编号:A2023-082/2023-081)2份,证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5.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编号:2023-31),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已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
6.2023年8月1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2023年10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7.2023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春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涉嫌销售不合格轻质白油和甲醇的违法事实;
8.2023年10月16日《询问通知书》,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协助调查及取得相关证据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该批轻质白油和甲醇《进货单》各1份,《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该批轻质白油和甲醇的事实;
10.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州市监责改[2023](质监)46号],证明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1.当事人贴出的《召回公告》照片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的凤凰县中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购销的产品2023年台账本1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销售者进货查验的义务;
1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浏阳市荷花博品植物油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进票据2份、产品质量检验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轻质白油”和“甲醇”,且在不知产品为不合格情况下购进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3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3年11月3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3]7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轻质白油和甲醇是一种重要的工业产品,截止调查时,该批经检验不合格的轻质白油和甲醇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当事人阐述自己企业经营困难,销售数量较小,又是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经复核,本局认为:1.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3.当事人系初次违法;4.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符合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本局决定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0%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备样品轻质白油、甲醇各2升;
2.没收违法所得6020.01元;
3.罚款10059.14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6079.1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凤凰支行(凤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凤凰县支行,账号
4300151507305000302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