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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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4号

日期:2023-03-22 09:17 来源: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滕卫国 字体大小:

关于林清泉凤凰县银饰总批发销售不合格银饰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林清泉凤凰县银饰总批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 凤凰县沱江镇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清泉


根据2023年2月21日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我局的[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3-3),当事人销售的银戒指(规格型号:4.2g/个)在2022年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检验,银的纯度项目不符合T/FHZY 001-2018《高含量贵金属首饰》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月30日,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2月22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十字街4号林清泉银饰总批发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上述不合格银21个,当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林梅容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银饰产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件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2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6日从福建莆田国洪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进货该批次涉案不合格银戒指30个,售价65元/个,至本局现场检查时,该批涉案不合格银戒指销售出去9个,剩余21个没有销售,涉案货值金额1950元,涉案违法所得414元,当事人收悉上述“银戒指”的《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林清泉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依法进行了核准登记;

2.当事人林清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林梅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林梅容为该店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林梅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银戒指的事实经过;

5.[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3-3),证明案件的来源;

6.《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单》、《检验报告》(编号:A2022-374)各1份,证明抽样过程合法、当事人销售的银饰产品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商品价格标签,证明了该批次银戒指数量和货值金额的事实;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凤市监责改〔2023〕质监2号)1份,证明了我局要求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的事实;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凤市监强制〔2023〕4号)1份,证明我局对该批不合格银勺子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0.《询问通知书》(凤市监询通〔2023〕(质监)2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本局于2023年3月1日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局于2023年3月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者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给予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销售产品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不合格产品所检指标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且为一般不合格,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主动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按照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14元;

3.没收银戒指(规格型号:4.2g/个)21个。

罚没款总计:161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凤凰支行(凤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凤凰县支行,账号(

4300151507305000302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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