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主要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立项(核准、备案)以及水利部委托省级审批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负责水利部和省级审批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以及省级审批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织开展省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立项(核准、备案)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立项(核准、备案)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实施全程跟踪检查;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省直管县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依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水土保持业务培训,提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水平。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
第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湖南省境内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开发项目。
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生产建设项目征占用地1公顷或挖填土石方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它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二、线型工程线路横向位移超出1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30%以上的;
三、风电工程风机点位变化超出原设计30%的;
四、工程规模发生变化,占地面积超出原设计用地面积30%的或增加里程超出原设计线路长度30%的;
五、工程挖填土石方量超出原设计方案30%的。
第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设计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一、线型工程横向位移100米以上里程、风机点位变化、工程占地面积、线路长度、土石方量等发生变化,其变化量在30%以下的;
二、弃渣场位置发生变化的(在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优化设计的除外);
三、弃渣量超出原设计5万立方米或堆渣高度超出原设计5米的;
四、弃渣场后期恢复措施发生较大变化或改变原利用方向的;
五、土(石)料场位置发生变化的(在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优化设计的除外);
六、土(石)料场取料超出原设计5万立方米的;
七、土(石)料场后期恢复措施发生较大变化或改变原利用方向的;
八、施工营地、拌合场(站)后期恢复措施发生较大变化或改变原利用方向的。
第八条 水土保持变更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选址符合水土保持要求、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与主体工程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等级一致、水土保持工程安全稳定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明确等。
第三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和重点督查两种形式。
第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全程跟踪检查。日常巡查主要包括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
一、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情况;
二、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开展情况;
五、历次巡查和重点督查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
第十一条 日常巡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每次检查应当填写巡查情况登记表,巡查负责人签字,并建立巡查档案。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建立以乡镇为监督节点的水土保持监督网络。
二、对乡镇水土保持监督员或群众反映的水土流失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处理,对严重的水土保持违法事件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生产建设项目及其重要防治阶段组织开展重点督查。重点督查主要包括:
一、日常巡查开展情况;
二、“三同时”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五、工程发生变更后是否按要求完善相关手续;
六、核实群众举报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督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制定年度重点督查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重点督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下发重点督查通知。重点督查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督查对象下发督查通知。
三、现场督查。主要包括查勘工程现场、查阅内业资料、召开座谈会等。
四、印发重点督查意见。现场督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重点督查意见书面告知被督查单位,并抄送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督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督查组人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重点督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证件。水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督查带队人应当向被督查项目现场负责人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水行政执法证或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三、现场查勘范围。点型工程项目应当包括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线型工程项目应当包括主线工程、土(石)料场、弃渣场以及重大涉水工程和临建工程等。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开展或者委托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监测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有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
二、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第二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批复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监测季报,水利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监测季报还应当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监测季报除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当附监测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包括整改建议)以及上一期监测季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进度并附照片资料。
四、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季报和监测总结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报告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重要技术支撑性文件。
第十六条 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可委托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同步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没有水土保持监理技术力量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水土保持监理技术力量的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体工程监理报告中应当设置水土保持监理章节,或者单独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报告。
二、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土保持重点督查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时提供水土保持监理报告。
第四章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湖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14〕49号)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4〕1171号)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委托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应当出具委托征收函,注明项目名称、征占用地面积、应缴补偿费数量和使用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期间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函3份;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自验报告15份;
三、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15份。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建成并通过自验合格后,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组织现场验收,并召开验收会议。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现场验收。
三、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验收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并在8个工作日内印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验收不合格的,验收会议应当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限期整改。受理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出具验收不合格文书或依被验收单位申请作退窗处理。
四、按照验收会议要求整改完成后,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申请验收手续,办理本次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验收申请和整改后的现场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部分原验收组成员到整改工程现场进行验收,经会议决定,参加现场验收成员一致认为合格的,可沿用第一次验收会议形成的验收鉴定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会议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合格文书。仍不合格的,会议应当再次限定整改时限,整改完成后,项目业主按照上一次办理验收申请的要求,办理行政许可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再次组织验收,直至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如有其它违法事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五、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违法处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收集违法证据,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督促违法行为人履行水土保持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并消除水土流失危害和隐患。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所涉范围和水土保持违法程度,可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章 廉政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行为有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廉政规定的,可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湖南省水利厅纪检监察值班电话:0731-85483140。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