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其他部门:

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日期:2023-12-29 12:37 来源: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 字体大小:

第一章  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阻碍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章  教师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积极消除影响或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所产生后果的。

裁量基准:由其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主动消除不利影响。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损害的。

裁量基准: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裁量基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积极消除影响的。

裁量基准:由其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主动消除不利影响。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裁量基准:由颁发其教师资格证的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予以收缴。

第三章  民办教育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离、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和不良影响和后果,且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第四章  中外合作办学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退还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但能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6万元(含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抗拒、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万元(不含6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人数少,未造成较大范围的社会影响,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能积极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6万元(含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拒不停止招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但能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在限期改正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至2倍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责令限期整顿后逾期不整顿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较小,且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能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并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6万元(含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对违法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不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万元(不含6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没有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积极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影响恶劣;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阻碍调查或隐匿、铛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五章  公民参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处罚基准:考生有本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七条。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处罚基准:考生有本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四、《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八条。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考生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处罚基准:考生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作弊行为。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处罚基准:视情节轻重,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六章  体育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有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破坏公共体育设施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

(一)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四、《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无违法所得,且未造成人员伤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但不足3万元,且未造成人员伤亡。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三)无违法所得,或者有违法所得但不足3万元,且造成人员轻伤。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无违法所得,或者有违法所得但不足3万元,且造成人员重伤。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无违法所得,或者有违法所得但不足3万元,且造成人员死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有违法所得3万元(含3万元)以上,且未造成人员伤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七)有违法所得3万元(含3万元)以上,且造成人员轻伤。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八)有违法所得3万元(含3万元)以上,且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五、《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无违法所得,且未造成人员伤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但不足3万元,且未造成人员伤亡。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三)无违法所得,或有违法所得但不足3万元,且造成人员轻伤。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四)无违法所得,或者有违法所得但不足3万元,且造成人员重伤。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五)无违法所得,或者有违法所得但不足3万元,且造成人员死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法所得3万元(含3万元)以上,且未造成人员伤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七)有违法所得3万元(含3万元)以上,且造成人员轻伤。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八)有违法所得3万元(含3万元)以上,且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九)拒不改正。

处罚基准: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相关附件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