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公示
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凰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凤凰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凤凰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凤政办发[2020]17号)规定的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我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三条 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我局通过门户网站公示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我局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以及反映本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下列行政执法信息,要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进行事前公开: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执法领域、执法证件编号等;
(二)行政执法事项和依据(即权力清单)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执法事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行政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时限及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四)权利救济和监督方式信息,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以及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等;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前款第(二)项清单信息,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予以公开;具备行政检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并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 我局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按要求规范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我局应当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事项编制服务指南,通过办事大厅公示牌、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方便群众办事。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亮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依法主动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九条 我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从行政执法决定书载明的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依法确需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对行政执法决定书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时,应当明确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一般应长期保留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等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书。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发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发改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材料、内部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必须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法规股对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执法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由局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的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局主管领导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局法规股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局执法人员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的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录音录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五条 局法规股审查的文字记录,应载明法规股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意见书或专家论证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法律依据,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三条 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移交其他机关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的场所、扣押的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执法记录信息的,经局执法人员初审、法规股审核并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同意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音像记录设备管理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的规定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严禁配置与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所使用的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局法规股负责统筹保管、配置音像记录设备,并对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实施执法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县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建议,经审核人核查后,报审批人批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州及本县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四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七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八条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九条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