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政府门户网站-凤凰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公示

凤凰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公示

2024-07-04 来源:凤凰县自然资源局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提升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凰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凤政办发〔2019〕2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县自然资源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自然资源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我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个方面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局属各单位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确保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政务服务股为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作为本局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并做好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规股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内容公示情况进行审查,确保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的合法性和时效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信息中心负责建立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自然资源执法信息录入、发布工作。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准确公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信息由局法规股负责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开,具体包括:

(一)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主体,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单位职能、执法机构、法制审核机构、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岗位职责、执法类型、证件编号和有效期等;

(三)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事项公开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执法项目名称、承办机构、设定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委托执法协议书依据及“三定”(定责、定岗、定人)等内容;

(四)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程序公开信息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等;

(五)救济方式公开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方式公开信息包括: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及网上投诉方式等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款第(四)项公开信息,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理编制,经法规股合法性审查后予以公开;具备行政检查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并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八条 行政执部门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按要求规范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事项编制服务指南,通过办事大厅公示牌、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方便群众办事

第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事中公开信息由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开,具体包括:

(一)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存、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自然资源执法人员应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结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

(三)办公场所应设置公示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材料示范文本、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电话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款第(二)(三)项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事后公开信息由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开,具体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数据等;

(四)需依法事后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依法确需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对行政执法决定书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载体和程序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结论公开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摘要公开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简要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布外,自然资源部门也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刊、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信息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时,应当明确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一般应长期保留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等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经公开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决定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且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公开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予以更正,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各执法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凤凰县自然资源局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凤凰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自然资源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凰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凤政办发〔2019〕2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以文字记录为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构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规股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构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九条 对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自然资源违法线索,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勘测、检查、听证等调查;

(二)进入违法现场,实施现场制止、证据保存等行政措施;

(三)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等现场执法的;

(五)其他情况需进行音像记录的。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在音像记录过程中,现场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件、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八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局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六)公告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机构专用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机构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日常动态巡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行政执法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制度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故意毁损、剪接、删改音像记录的,由法规股责令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同时依照相关规定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及上级法制部门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凤凰县自然资源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凰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凤政办发〔2019〕2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我局各行政执法股室或机构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各行政执法股室或机构,以及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局法规股负责,并组成由法律顾问在内的法制审核机构。特别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执法决定,在提交局党组、局务会议审议时,应同步提交法制审核意见。

第四条 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复杂,存在重大法律疑难问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并附电子文本;

(三)相关案卷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经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经过听证的,还需提供听证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法制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会审等方式替代。

第九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完成后,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件1 ); 执法承办机构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归档。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执法主体不适格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提出立即停止执法行为的意见;

(六)超出本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调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主要领导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在提交法制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未按本制度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法制审核机构责令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同时依照相关规定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及上级法制部门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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