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0014349/2018-00032
- 文号:凤政发〔2018〕35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凤凰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0-11-27
- 统一登记号:FHDR—2018—00029
- 登记日期:2018-11-26
- 发文日期:2018-11-27
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凤凰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凤凰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7日
凤凰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县情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来的农村生产队。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原生产队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靠承包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的权益,依法可以继承的,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法律未明确的,权益自行终止。
第二章 成员资格确认条件
第四条 下列对象应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且世居在原生产队的人员(含土地承包到户时的未成年子女);
(二)按照有关政策进行易地搬迁的水库移民及其他政策性迁入移民,在迁入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迁入移民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消失;
(三)通过征地转非或非征地政策性转非后,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招工招干手续、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原本是经济组织成员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及毕业后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招工招干手续、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现役军人;
(六)父母投靠子女转非人员,但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七)全家在本辖区转为非农户口的,未办理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招工招干手续、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八)本人因历史原因户口农转非,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招工招干手续、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九)因合法婚姻关系,自外省(市)嫁入或入赘的人员,因历史原因户口未迁入的,应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只有在土地承包到户时迁入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下列对象不应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户籍在农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户籍在农村,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并享受法定退休金(养老金)的人员(不含全额自费缴纳社会保障的);
(三)本人因历史原因户籍农转非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居(寄)住人员;
(四)上学时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毕业后户籍不在本村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全家迁入设区的市的人员。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明确确认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享受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个人有特殊情况要求加入者比照上述条款,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户主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决定。讨论决定情况要记录保存,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
(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有偿使用权;
(二)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关收益的分配权、补偿权;
(三)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生活等公共服务和福利权;
(四)具有法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参与权、建议权、表决权、监督权;
(五)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六)申请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各项制度,执行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保护集体土地资源,爱护集体资产,维护集体利益;
(三)依法缴纳税费,承担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公益性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成员确认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由县农经站牵头,县国土资源、公安、人社、等部门及各乡镇配合,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工作,原则上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即原来的农村生产队为单位。基本程序为: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以组(原生产队)为单位的农村户籍人员名册;
(二)由乡镇依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资料,对照本意见进行甄别后,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议名单;
(三)由原生产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核名单。对特殊情况人员,组织召开原生产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户主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会议,通过民主程序确认;
(四)将审议通过的全体成员名单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七天,对有争议的人员提请县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定;
(五)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附公示认定后的成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报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
(六)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核准的名单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录库。
第五章 成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补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出生子女;
(二)合法婚姻在原居住地是农村户籍入本村的妇女、独女招婿和丧偶、离婚后再婚者依法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原居住地在本县的,须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取消其成员资格的证明);
(三)户口回农村原籍自主择业的退役士官;
(四)其他依法应当补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取消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已经死亡的人员;
(二)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含已享受货币安置保障的);
(三)户籍迁出本村,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应当收回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五)已经录用(聘用)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在编的工作人员;
(六)已经升任军官和已经转为三级以上(含三级)士官的现役军人;
(七)户口迁往新居住地,在新居住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八)户籍在农村,已领取企业法定退休金(养老金)的人员(不含全额自费缴纳社会保障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成员资格确认争议的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发生争议时,由村(社区)委员会、乡镇调解处理,有异议的可向县土地仲裁庭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情况每年年末核实一次。按照本指导意见相关程序,充实调整名录库。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