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政府门户网站-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索引号:006686322/2017-00054
  • 文号:凤政发〔2017〕24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凤凰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4-12-18
  • 统一登记号:FHDR—2017—00035
  • 登记日期:2017-12-15
  • 发文日期:2017-12-18

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7-12-18 来源: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凤凰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8日

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凤政发〔2017〕19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贯彻“积极改革土葬,逐步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治丧新风尚”方针。

第三条  殡葬改革在时间上分为火葬过渡期和火葬推行期,本阶段为火葬过渡期,火葬推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准确时间以省人民政府颁布文件为准。

第四条  为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各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同时纳入乡镇、社区网格化管理内容。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殡葬改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直各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企业法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年初由县人民政府与各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殡葬改革工作责任状,凡未完成殡葬改革工作任务或违反殡葬改革相关规定的,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约谈有关乡镇及部门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村(社区)委员会应注意观察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殡葬治丧动态,发现情况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上门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劝导当事人依照《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开展殡葬治丧活动。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县公安、发改、卫计、国土资源、食药工质、林业、监察、司法、财政、人社、住建、执法、规划、交通运输、环保、民宗、旅文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殡仪服务价格必须由殡葬服务机构报送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实行明确标价,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和宣传资料上公布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九条  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各村(社区)委员会设专职殡葬信息员,负责掌握本辖区的人员死亡情况,殡葬信息员的工资待遇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如有人员死亡,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殡葬信息员应及时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村(社区)委员会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条  户籍在城市规划区内且在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死亡人员遗体都必须在县公墓山集中安葬。户籍在城市规划区内但在城市规划区外死亡的财政供养人员遗体都必须在县公墓山集中安葬。

户籍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但在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死亡人员,根据家属意愿,可自由选择是否在县公墓山集中安葬,但必须凭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证明方能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非法买卖墓地和乱埋乱葬。

在县公墓山集中安葬的,丧属应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交纳墓位费及管理费,有关收费项目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公墓山坟墓的样式、材质、规格实行统一标准。县公墓山墓地不允许预售,只有人员死亡后丧属才能凭单位、村(社区)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按墓地编号顺序依序购买安葬。

第十一条  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丧事活动必须在县殡仪馆举办。禁止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和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在出殡送葬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在县殡仪馆举办丧事活动,丧属应该向殡仪馆交纳费用,有关收费项目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县殡仪馆实行24小时值班制,设有服务电话,随时可以为丧主提供优质服务。殡仪馆悼念厅不接受预订,实行先到先选原则。

第十二条  坚持公益惠民原则,鼓励火葬和生态安葬,保护生态环境。在火葬过渡期,对于自愿火葬和生态安葬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委员会要合理规划集中治丧场所、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葬设施。加强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把公益性墓地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到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乡村公益性公墓仅供本村(社区)委会居民使用,禁止对外提供墓地。禁止公益性公墓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需要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由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经司法部门医鉴定后,由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主、无名遗体,由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按规定可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之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要求保存方负责。逾期不作处理的,经告知或公告90日后殡仪馆可以将该遗体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过90日,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骨灰,经告知或公告超过90日仍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进行处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七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存放服务的公益性机构。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经办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集中治丧、集中安葬和遗体火化等相关证明才能办理。

第十九条  医院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监管,建立停放遗体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死亡者遗体运出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需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位占地面积。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墓位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告知或公告90日后,逾期仍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基地。禁止建造活人墓、大墓、豪华墓。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铁路、公路主干线及通航河道两侧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应当采取绿化方式遮掩。无法遮掩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食药工质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已从事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细则施行后,向县民政部门进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到同级食药工质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食药工质、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的制造、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药工质、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一定处分。

凡在殡葬改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领导约谈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或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一定处分:

1、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殡葬改革工作不重视、不支持,对其所属单位职工有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

2、经殡葬管理执法部门查处并向单位或主管部门通报后,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不配合,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3、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自行埋葬的;

4、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经办单位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或建造宗族墓地,建造大墓、豪华墓、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政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灾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食药工质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公安局、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进入县殡仪馆举办丧事活动;

(二)未进公墓山集中安葬;

(三)在办理丧事活动中,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鞭炮的;

(四)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五)在治丧及送葬沿途抛撒冥纸冥币;

(六)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殡葬设施;

(七)其他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公安、交通运输、食药工质、卫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医院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该医院主要行政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费用的,由县纪检监察、民政、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相关费用的责任人员按情况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馆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起施行。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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