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政府门户网站-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006686322/2017-01757
  • 文号:凤政发〔2017〕19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凤凰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4-12-31
  • 统一登记号:FHDR—2017—00028
  • 登记日期:2017-10-20
  • 发文日期:2017-10-20

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10-20 来源: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凤凰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0日

凤凰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3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4〕26号)文件精神,结合县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殡葬活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贯彻“积极改革土葬,逐步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治丧新风尚”的方针。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绩效考核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同时纳入乡镇、社区网格化管理范围。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公安、发改、卫计、国土资源、食药工质、林业、监察、司法、财政、人社、住建、执法、交通运输、环保、物价、规划、民宗、旅文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县民政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地域上分为县城城市规划区和非县城城市规划区;时间上分为火葬过渡期和火葬推行期。为保护生态环境,鼓励火葬或生态安葬。在火葬过渡期,对自愿火葬或生态安葬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为火葬过渡期。在火葬过渡期,拟安葬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死亡人员遗体必须在县公墓山集中安葬。县城殡仪馆建成后,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丧事活动必须到县城殡仪馆进行。县城城市规划区以《凤凰县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区域为准。

非县城城市规划区,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各村(社区)委员会应把公益性墓地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公益性墓地建设,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到公益性墓地集中土葬。非县城城市规划区公益性公墓仅供本村(社区)委会居民使用,禁止对外提供墓地。禁止公益性公墓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网络。县城城市规划区公墓山、殡仪馆和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出资建设,其数量、布局、规模和功能由政府统筹确定。

第八条  积极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将遗体接运、灵堂租用、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着力解决城乡居民基本殡葬需求,不断提高殡葬服务保障水平,对完全失地农民及其他困难群体实行殡葬优惠政策。

第九条  殡仪服务价格必须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要求价格合理,实行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和宣传资料上公布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十条  对未进入县殡仪馆举办丧事活动,未进公墓山集中土葬,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殡葬设施,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公益性公墓变相开展经营活动等相关行为,由县民政、公安、执法、食药工质等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举办丧事活动、送葬时沿途抛撒冥纸冥币和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鞭炮的,由县公安、执法等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二条  对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资源、食药工质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规章进行处理。同时,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同时,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经办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集中埋葬证明或遗体火化证明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其给予一定处分。

第十六条  凡在殡葬改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领导约谈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或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一定处分。

1、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殡葬改革工作不重视、不支持,对其所属单位职工有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

2、经殡葬管理执法部门查处并向单位或主管部门通报后,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不配合,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3、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自行埋葬的;

4、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经办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为准。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调整的,以修改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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