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政府门户网站-关于印发《凤凰县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006686322/2015-00792
  • 文号:凤政办发〔2015〕9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凤凰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时效期:2020-04-09
  • 统一登记号:FHDR—2015—01001
  • 登记日期:2015-04-09
  • 发文日期:2015-04-09

关于印发《凤凰县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04-09 来源: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凤凰县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于2015年4月3日,经凤凰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9日   

凤凰县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文件精神,在总结过来我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指导思想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章  任务目标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十二五”末,在全县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今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根据省里要求和我县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将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1、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按上级文件要求分级负担。

2、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完全丧失劳动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县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对重度残疾人,县人民政府凭《残疾人证》为其代缴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最低缴费档次给予部分补助。

第六条  参保人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由参保人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当年度按自愿选择的档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可以享受当年度政府的缴费补贴。不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当年度的缴费补贴。

第五章  个人账户

第八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六章  养老待遇和领取条件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依照国家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在国家、省、州的统一部署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全县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丧葬补助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可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每人400元,由死亡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按规定的丧葬补助金申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十四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乡镇、村(居)委会及社区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资格认证中,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严格执行个人账户基金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后,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与其他资金混账管理,要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九条  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办法,按年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会同财政部门编制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要制订科学合理的业务操作流程,并实行制度化、信息化管理。对参保人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情况每年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建立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制度。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建立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对基金管理过程加强监督,做到基金管理公开透明。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内部控制要求,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并对乡镇、村(居)委会及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进行培训、指导、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乡镇劳动保障站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委会及社区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村(居)委会及社区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村级组织运转保障机制考核。

第二十四条  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快推进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县、乡镇实时联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一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州要求,依据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选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并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部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之内,设专账核算。要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人员,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各乡镇、村(居)委会及社区要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领取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造成基金流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州出台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按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凰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和>凤凰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凤政发〔201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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